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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2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处以行政处罚十三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郝某因毒资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郝某从本区火车站飞宇网吧出来被张岳浩和另一男子殴打,然后该两名男子驾车将郝某带至本区陈家岗26号牛肉汤店门口。张岳浩电话告诉陈某逮到了郝某,陈某又联系了黄某甲,随后,陈某、黄某甲等人来到本区陈家岗26号牛肉汤门口。张岳浩、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用越野车把郝某带到舜耕山南边进行殴打,后郝某被带回26号牛肉汤门口。张岳浩等人离开,陈某安排黄某甲等人将郝某带至李曼迪在陈家岗的出租房内,后陈某打电话要求胡某教训郝某。胡某、吴某、黄某乙、王某、徐某等人把郝某衣服脱的只剩下内裤,用打火机烤剪刀烫伤郝某,并用拳脚、皮带殴打郝某。12月31日上午陈某来到陈家岗出租房,后离开,当日下午,陈某、程某来到陈家岗出租房。胡某、程某又殴打郝某。后郝某被陈某、程某、胡某等人带至本区三座窑黄某甲的出租房,胡某又殴打郝某。2015年1月1日凌晨郝某被带至本区泉山兰亭小区吴某女朋友家,1月1日上午郝某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非法拘禁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非法拘禁,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未对其使用暴力,在拘禁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施加绑缚等强制措施,也未对其侮辱、威胁,更未在饮食等方面虐待,对受害人只是限制了自由,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和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中黄某甲、张岳浩、程某、胡志强等多人均与受害人郝某有矛盾,他们之前相互没有交叉,均系独立的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不是陈某逮住受害人郝某再通知其他人,而是张岳浩等人逮住郝某然后再通知的其他人。陈某归案后率先检举“包包”及程某的涉毒行为,又辨认出“包包”,存在立功表现。综上,被告人陈某虽已构成犯罪,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害人自身有明显过错,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能够对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左右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郝某因毒资问题存有矛盾。2014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郝某从本区火车站飞宇网吧出来被张岳浩(另案处理)和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殴打,然后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将郝某带至本区陈家岗26号牛肉汤店门口。张岳浩电话告诉陈某逮到了郝某,陈某又联系了黄某甲(另案处理)。随后,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吴某、王某、孔志强、胡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区陈家岗26号牛肉汤门口。张岳浩、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用越野车将郝某带到舜耕山南边进行殴打,后又被带回26号牛肉汤门口,张岳浩等人离开。陈某安排黄某甲等人将郝某带至李曼迪(另案处理)在陈家岗的出租房内,后陈某打电话要求胡某教训郝某。胡某、吴某、黄某乙、王某、徐某等人把郝某衣服脱的只剩下内裤,用打火机烤剪刀烫伤郝某,并用拳脚、皮带殴打郝某。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来到该出租房,后离开。当日下午,陈某、程某又来到陈家岗出租房。胡某、程某又殴打郝某。后郝某被陈某、程某、胡某等人带至本区三座窑黄某甲的出租房,胡某又殴打郝某。2015年1月1日凌晨郝某被带至本区泉山兰亭小区吴某的女朋友家,当日上午郝某从屋里窗户向路人求救,后被民警解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郝某全身多处外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程某、胡某、王某、黄某乙、吴某、徐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老)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辨认同案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此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有多人在多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本人吸食毒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因毒品交易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伙同多人对其非法拘禁,量刑时应酌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