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威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威,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红。。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威。,。。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原审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振威、原审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威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劳务费以实计算。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及增加工程,总计劳务费720750元,被告仅支付295000元。余款42575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425750元,住宿费12000元,合计437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已没有尚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诉请。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并未实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12000元住宿费也未约定。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志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潘建红系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人员黄志斌,参与金华万达广场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活动。其权限是:施工合同谈判、施工过程管理、经济洽谈、工程结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宜。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振威(乙方)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金华万达广场万达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地面、墙面贴转施工作业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万达百货四楼、五楼地面砖、部分墙面砖的铺贴及部分零星贴墙地面砖。协定价格:万达百货四楼、五楼地面砖基础价以每平方米31元计算,墙面砖基础价以每平方米55元计算(以上含上楼费),其它零星工程以实际发生另外协商价格为计算标准。地面标高以3-6CM为基础价格,超高部分另外协商补差价。以上单价为税后价。如乙方完成承包的工程量并验收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量的人工费。工人住宿、安全帽由甲方提供。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黄志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金共计12000元。同日,出租方向原告出具1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19日,黄志斌在涉案金华万达项目工程量清单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720751.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25750元。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金华万达广场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未完全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黄志斌无权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亦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故涉案工程报酬无法确定,住宿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黄志斌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待证事实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人住宿由被告提供,工人因被告未安排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应由被告提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华万达广场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非涉案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威劳务报酬425750元。二、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威住宿费1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王振威提交的证据3仅仅是清单表,不是最后的结算表,王振威不能凭该清单表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劳务费。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内部结算资料来看,发包方万达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的价格低于证据3清单表中的价格,可见证据3存在虚假成份。证据5系扫描件而非原件,王振威并未完成举证证明上诉人授权黄志斌的责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归于上诉人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王振威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也未授权黄志斌代表上诉人签订,更未约定王振威方住宿由上诉人承担。即便双方有约定,也应是上诉人提供住宿,王振威私自在外租赁房屋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威辩称:一、证据3系双方真实约定,且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确认。证据3明确结算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证据5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授权书,被授权人有权实施相应的行为,该事实也经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曾出具了给黄志斌授权的委托书,只不过认为该授权仅是形式上的授权,黄志斌实际上不享有该权限。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认可涉案地面砖工程由王振威承揽施工,而黄志斌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与王振威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志斌有权代表上诉人与王振威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协议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住宿费,根据劳务承包协议及黄志斌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