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印执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志健与杨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健,杨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印执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健,男。被执行人杨伟民,男。孙志健与杨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伟民未自觉履行义务,孙志健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5万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杨伟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孙志健支付案件款30000元,承担诉讼费502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25元。由于被执行人杨伟民未自觉履行义务,我院前往房屋产权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对被执行人杨伟民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在其名下有2000元银行存款,有陕B560**五菱之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扣划了杨伟民的银行存款2000元,现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志健,对于被执行人杨伟民所有的陕B560**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孙志健自愿放弃法院对其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另外,被执行人孙志健在调解书生效后,变换联系方式,下落不明,无故逃避执行,我院已按照上级法院的文件要求,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将上述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孙志健予以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员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