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乐清市慎海电镀厂2014年4月份停产后,其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厂房废水池里仍有电镀废水未处理完毕。2015年1月4日至6日期间,乐清市慎海电镀厂股东即被告人卢某将废水处理设施拆除,将未处理的电镀废水先储存至厂内3号罐内,从3号罐安装软管,该软管一直延伸至厂内东首地坑内,将未经专业处理的废水通过软管排放至地坑内渗漏至地下,2015年1月6日被乐清市环保局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排放地坑内的水样中锌、铜、镍的含量分别为366mg/L、80.5mg/L、138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前述检测报告同意认可。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光盘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实施排放有毒物质时间较短,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系乐清市慎海电镀厂股东,在该厂工作多年,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氰化物、重金属等有毒物质,需经专业处理,仍将废水处理设施拆除,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