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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春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胡芳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胡芳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李春苗,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江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芳艳,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李春苗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胡芳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苗、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苗诉称:2013年9月7日左右由胡芳艳老公充当中介的角色,说他一位朋友有一个使用多年的130××××3333号码转让,并且转让费为17万元,并且给他2000元中介费,我答应购买。并且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将被告胡芳艳名下130××××3333过户给原告李春苗,过完户后,李春苗支付了胡芳艳17万元人民币和2000元中介费。然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又将130××××3333号码通过天长市一位中间商以19万元转让给住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杨圩队33号的张伟(身份证号码××。根据铜陵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材料才知道,原号码持有人施浩于2013年11月3日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反应130××××3333号码无法使用,联通公司也没有立即解决,于是施浩将联通公司告上法庭,联通公司又将李春苗、张伟、胡芳艳告上法庭,在一年多里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几次开庭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130××××3333号码归还给原机主施浩,这样,张伟就要求我退还人民币19万元和相关损失,但是这钱也不在我这里,我也只能要求胡芳艳归还我17万元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工作人员涉及130××××3333号码操作失误,赔赏本号码相关联的一切损失。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赔赏原告多次安庆至铜陵的费用和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整;请求判令被告胡芳艳归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整和胡芳艳老公2000元介绍费,另外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三份,证明施浩将号码过户给胡芳艳、胡芳艳将号码过户给我,我将号码过户给张伟,我们都与联通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2、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证明胡芳艳收到我的钱,这是在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当庭举证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经对事实认定的很清楚,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联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芳艳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施浩”持虚假身份证(证号、住址和施浩身份证相同,头像明显不想像)到被告中国联���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处办理了用户密码修改和补号手续,2013年9月9日“施浩”再次持虚假身份证将130××××3333手机号转让给被告胡芳艳,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芳艳将130××××3333手机号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春苗,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春苗通过中间人以19万元的价格将130××××3333手机号出售给张伟,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6日分别与被告胡芳艳、原告李春苗、张伟之间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电信服务合同。2015年4月1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务经营者和手机用户仅享有部分用益权,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被告胡芳艳、原告李春苗、张伟之间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高价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告胡芳艳、原告李春苗、张伟之间关于130××××3333手机号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胡芳艳应返还原告李春苗支付的17万元,因原告李春苗与被告胡芳艳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李春苗要求被告胡芳艳支付利息2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春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胡芳艳老公2000元介绍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赔赏原告多次安庆至铜陵的费用和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苗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胡芳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姚   彧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