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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与李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李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伟。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湖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225%;按年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8.1.2)。同日,清湖社将1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春伟的账户62×××65。被告李春伟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借期届满,但被告仅偿还利息1405.23元及本金29.71元,至今仍拖欠本金9970.29元及利息1490.7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0.29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2015年1月6日以本金997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李春伟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李春伟的身份情况。5、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7-8证明原告将贷款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偿还了本息1434.94元。10、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李春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湖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按年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清湖社将1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春伟的账户62×××65。被告李春伟借得款后,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李春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元,支付利息1405.23元,尚欠本金9970.2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春伟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李春伟借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春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伟偿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0。29元。二、被告李春伟支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2015年1月6日以本金997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伟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