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诉被告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樊××,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新荣区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被告刘××,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县瓜园乡东沙窝村人,现住大同县东街×××。委托代理人郭恒芳,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系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樊××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樊××、被告刘××及代理人郭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经常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后无奈原告报警,水泊寺派出所出警。被告由于2015年6月8日去原告工作单位,无原由的再次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报警,两次报警警方都由报警记录。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女方被迫离家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夫妻关系。2、孩子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子女情况。3、借条6张(90000元),主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抚养孩子等费用(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4、证人冯××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属于自由恋爱走在一起的,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况且双方生有一个女儿,对于原告所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纯属子虚乌有,双方确实曾经打过架并且当时也报了警,但那纯属家庭内部矛盾。2、对于双方婚生女刘××应由原告抚养,并且愿意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用。3、被告刘××在大同市御河东路御东×××的房屋一套以及电器,原告应该原价返还给被告。4、原告所说外债6万元,被告不认可。5、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挣钱不多。而且原告成天不在家,不知踪影。被告刘××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现在随被告刘××生活。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樊XX带有一子许××(2006年7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带有一子刘××(2002年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的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夫妻关系。2、孩子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子女情况。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因生有一子,更应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无法定离婚情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和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