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银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865号原告张银,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原告张银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西北旺镇政府依张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8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张银作出如下告知: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向您告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此申请表系原告提交;2、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88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88号登记回执),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告知答复期限;3、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8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果建梅),证明工作人员将原告名字错写为果建梅,但告知书编号与登记回执一致;4、(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认为告知书中姓名误写为果建梅一节,不能视为已向原告送达,要求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5、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已重新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告知书。同时,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银诉称,西北旺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33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第79条、第87条第1款、第2款、第5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以“村民自治宅基地腾退”为名启动实施对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搬迁腾退”。2012年7月31日,以六里屯村委会名义向原告下发《强制腾退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发放《强制腾退通知书》。同年1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西北旺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员100多人非法实施对原告张银宅基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房屋门窗、墙体遭到严重破坏。母亲因惊吓而患半身不遂卧床不起,时至今日未病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西北旺镇政府申请获取“西北旺镇政府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对申请人位于西北旺镇六里屯村893号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强制腾退的相关请示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请示、函等)的申请。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8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1月12日,西北旺镇政府再次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再次重复该政府未制作,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款、第2款、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该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西北旺镇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是西北旺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征地、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批复、文件和法定程序。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规定,其行政行为掩盖征地拆迁事实,逃避法律责任,侵犯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暴力拆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银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政办发[2010]9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委区北部办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委区北部办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北部委发[2011]1号关于下发《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为了进一步做好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开发建设工作,先制定并下发《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请各单位参照执行;3、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镇党委书记祝的春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及具体要求的内容,责任单位是西北旺镇政府,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是由西北旺镇政府制作;4、西政发[2011]9号关于下发《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份通知要求各单位“根据党委镇政府工作部署,为了进一步做好西北旺镇北部核心区先行启动村开发建设工作,现制定并下发《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请各单位参照执行;5、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55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拆迁腾退为西北旺镇政府行为;6、京政地字[2013]3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海政函(2012)24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北旺镇六里屯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征地的函、海政函[2012]28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先行办理集体土地征收部分的函,证明是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而非村民自治范畴;7、张兰英与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村长(沈永利)对话记录和光盘,8、张银与六里屯村大队书记电话录音光盘,9、关于张银去六里屯村委会盖公章的视频简介和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公章不在六里屯村委会,而是被西北旺镇政府收走;10、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带领一百多人对张银家非法暴力强拆,母亲受到惊吓导致半身不遂,在2014年1月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11、第88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西北旺镇政府辩称,西北旺镇政府因海淀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因告知书中姓名误写为果建梅一节,不能视为已向原告送达,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搬迁腾退是村民自治行为,政府从来没有针对893号房屋宅基地强制腾退出过任何相关的文件,所以西北旺镇政府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银对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6、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银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0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张银向西北旺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西北旺镇政府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对申请人位于西北旺镇永丰六里屯村893号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强制腾退的相关请示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请示、函等)”。2014年6月26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张银因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西北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银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月12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银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张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西北旺镇政府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对申请人位于西北旺镇永丰六里屯村893号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强制腾退的相关请示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请示、函等)”,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西北旺镇政府对张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不存在,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