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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连成等28人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成,陈在福,陈全城,陈金川,陈水支,陈炳法,陈连顺,陈南进,陈南山,陈孟桂,陈金弟,陈水缴,苏素华,谢秀月,苏丽美,苏桂月,陈添成,苏秀丽,王碧真,陈朱吉,陈良得,苏丽珠,王素真,黄月兰,苏治,苏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连成,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在福,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全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金川,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水支,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炳法,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连顺,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南进,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南山,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孟桂,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金弟,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水缴,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素华,女,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秀月,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丽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外埔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6********。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桂月,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添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秀丽,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碧真,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朱吉,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良得,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丽珠,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素真,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秀丽,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月兰,女,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治,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越,女,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上诉人陈连成、陈在福等27位上诉人请求判决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因征用18位上诉人的土地合计92.44亩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50万元及向其27位上诉人赔偿因征用土地造成其100多亩农田水利流失损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陈连成、陈在福等27人虽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因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赔偿其农田水利流失损失款项,但未能提供其具有该被征用土地的权利证书或依据,即陈连成、陈再福等27位上诉人与安溪县长坑乡人民政府因该土地存在着具体的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连城、陈在福等27位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未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美雅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