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于进与被告祝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于进,祝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程于进,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国,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程于进与被告祝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祝建国在寿光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2015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2639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逾期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6390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390元一直未支付的事实;3、证人管玉河出庭证称:证人与原告等人经张文广介绍一块到寿光为被告干砌墙的建筑活,当时计价为每立方米110元,活干完后向被告要钱时,祝建国称钱跟不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催要一直未给。当时总价款是31000多元,后来让介绍人张文广拿着欠条去催要,被告又扣了5000元,现在欠款是26000多元一直未给。被告祝建国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管玉河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与其他工人经张文广介绍一起到寿光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砌墙,约定每立方米110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据上载明:“欠条程于进工程款贰万陆仟叁佰玖拾元(¥26390)-(5000元)总工程款31390元张文广6.15号还祝建国2015.3.11号”。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3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祝建国雇用原告程于进及其他工人一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砌墙建筑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39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3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国支付原告程于进工资款2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祝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