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李广志、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李广志,李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淑霞,住肇东市。被告李广志,住肇东市。被告李洪杰,住肇东市。原告王淑霞诉被告李广志、李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李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诉称,被告李广志与被告李洪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广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志辩称,欠款属实,到2014年12月14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至今尚欠利息4,800.00元,我积极还款。被告李洪杰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广志、李洪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李广志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已给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离婚登记审查表,原告王淑霞、被告李广志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淑霞与被告李广志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款系被告李广志、李洪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志、李洪杰欠原告王淑霞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8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李广志、李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