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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窜至菏泽市中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马路边,窃取被害人郭某“青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盗窃工具照片,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做价格鉴定,证人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假释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视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余刑一年零十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李长志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伟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