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亚芬与朱剑源、钟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剑源,钟丽,马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源。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委托代理人朱剑源(系钟丽丈夫),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尚贤社区***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芬。委托代理人朱文卿、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钟丽、朱剑源因与被上诉人马亚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亚芬原审诉称:2014年3月2日,钟丽驾驶苏B×××××的小型汽车,在立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路,遇其驾驶自行车向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剑源与钟丽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钟丽、朱剑源、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16177.76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7528.16元;其中,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177.76元,不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即剩余81350.4元由钟丽、朱剑源赔偿。钟丽、朱剑源原审辩称: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车主是朱剑源,事发时司机为钟丽。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马亚芬的闯红灯且强插行为造成这次事故,钟丽发现后采取了刹车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总计为41328.78元,其中马亚芬支付了16177.76元,平安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支付了15151.02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公司原审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录像,马亚芬存在明显的闯红灯行为,故对事故责任同钟丽、朱剑源意见。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同意承担,且误工期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鉴定,该鉴定费应由马亚芬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4分许,钟丽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立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路口左转弯时,遇马亚芬驾驶自行车对向左转弯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马亚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9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载明并认定:当事人钟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亚芬不负事故的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钟丽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由钟丽及马亚芬的儿子张立清签字确认。马亚芬受伤后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未获相应赔偿,马亚芬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剑源,事发时由钟丽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过程中,马亚芬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亚芬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亚芬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过程中,马亚芬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次事故马亚芬的医疗费为41328.78元(其中马亚芬支付16177.76元,平安公司支付1万元,钟丽支付151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交通费300元。对马亚芬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钟丽、朱剑源、平安公司认为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对马亚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钟丽、朱剑源、平安公司认为钟丽无过错,不予认可。为支持抗辩,钟丽、朱剑源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由马亚芬儿子张立清及钟丽签字的协议一份,并称该协议是在交警大队交警在场的情况下写的,协议内容是由张立清写的,协议内容存在明显的威胁,当时张立清一直提要追究马亚芬因此次事故的后遗症,其是在无奈之下签字的。在张立清代表马亚芬表示放弃追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康复后遗症的相关责任的前提下,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载明:“钟丽与马亚芬在立信大道和大通路发生的机动车撞伤自行车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汽车方钟丽愿意承担全责,伤者马亚芬承诺不再追究汽车方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在三个月后去医院复检后如果完全康复,今后再发生后遗症将不再追究钟丽方的责任”。对此,马亚芬称: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在签订事故认定书时在交警队签订的,但签订的背景是张立清向钟丽、朱剑源索要医疗费不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发录像显示:马亚芬沿立信大道由北向南由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进入机动车道区域,此时钟丽驾驶的小轿车由立信大道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并向西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此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为立信大道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为绿灯;碰撞发生前,马亚芬采取了向右避让措施继续向南行驶,钟丽驾驶的小轿车至碰撞将要发生时未有明显减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马亚芬称:其在出停止线前信号灯已转为绿灯,其从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左侧的非机动车道,此时钟丽的车辆和其相向而行,发生碰撞;钟丽称,当时其在立信大道、大通路左转,其行驶路线是绿灯,快到人行横道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在其车头横行,其立即刹车,由于车辆的惯性,停住的时候其车头撞到自行车的后部轮胎。另外,钟丽、朱剑源还提供了1050元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及派出所接警受理回单,并认为其与马亚芬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后发生其汽车轮胎多次被人为破坏,为马亚芬所为。就该事实,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派出所接警后亦未对此认定与马亚芬有关。上述事实,有马亚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钟丽、朱剑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马亚芬儿子张立清签字的协议、车辆修理费收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洚派出所接受警情受理回执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但根据事发当时的录像及照片资料反映,事故发生时,钟丽在进入交叉路口转弯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且转弯半径过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亚芬在进入机动车行驶区域未能谨慎行驶且路线行驶偏差避让不当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亦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相应行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钟丽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亚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根据钟丽、朱剑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具当日的协议内容显示,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所反映出的行为责任不一致,故不予采纳。因该起事故导致的马亚芬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减少钟丽一方30%的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朱剑源虽系苏B×××××小型轿车车主,但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且钟丽驾车致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之债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并非朱剑源与钟丽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马亚芬要求朱剑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次事故马亚芬的医疗费为41328.78元(其中马亚芬支付16177.76元,平安公司支付1万元,钟丽支付151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马亚芬按每日60元、计算60日为3600元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亚芬受损害程度及过错等因素,认定为10500元。马亚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万元,且该1万元不在马亚芬主张范围内,对此不再理涉。其余的医疗费31328.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3056.78元,应由钟丽按照70%的比例赔偿23139.75元,因其已垫付15151.02元,故尚应支付7988.73元。马亚芬的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7058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范围,故由平安公司赔偿11万元。超出的60582.4元,由钟丽按照70%的比例赔偿42407.68元。关于鉴定费,因马亚芬并未主张误工费,故对误工期部分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属于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钟丽及平安公司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马亚芬支付赔偿款11万元;二、钟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马亚芬支付赔偿款50396.41元;三、驳回马亚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64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697.64元,由马亚芬承担938.64元,由钟丽承担867元,由平安公司承担1892元。上诉人钟丽、朱剑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当判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马亚芬在驾驶非机动车过有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等设施的道路交叉口时,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在发现对向车道有左转机动车后,在没有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冒然加速直行,强行通过路口,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钟丽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马亚芬承担;三、钟丽、朱剑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由马亚芬赔偿2000元;四、车辆轮胎遭到破坏,因修理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修理和交通费用1250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由马亚芬赔偿2250元。被上诉人马亚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述称:与钟丽、朱剑源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钟丽、朱剑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遇马亚芬驾自行车对向左转弯行驶”有异议,认为马亚芬系闯红灯直行,而非左转弯,钟丽、朱剑源还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马亚芬通过道路交叉口未走人行横道的事实。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马亚芬陈述事故发生过程为其在立信大道自北向南慢车道骑行,穿过大通路正准备左转弯,突然被汽车带倒。《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亦载明:“马亚芬驾驶自行车对向左转弯行驶”,钟丽及马亚芬儿子张立清均签字确认。从事发录像亦无法看出并直接认定马亚芬系闯红灯直行。钟丽、朱剑源认为马亚芬系闯红灯直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应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应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自行车相比于小汽车而言,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小汽车比自行车的危险性更大,小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虽然马亚芬驾驶自行车在进入机动车行驶区域时未能谨慎行驶且路线有所偏差,但钟丽驾驶小汽车在进入交叉路口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对向行驶车辆,却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直至碰撞将要发生时未有明显减速,导致马亚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钟丽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三、钟丽、朱剑源提出马亚芬承担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5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钟丽、朱剑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