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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桂P×××××号轿车沿东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盟大道柑子岭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裴氏莹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裴氏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属于严重左侧大腿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林某向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3月12日,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3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桂P×××××号轿车沿东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裴氏莹沿东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东盟大道柑子岭路交叉路口时,陈某乙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裴氏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系属于严重左侧大腿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氏莹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林某到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3月12日,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林某家庭困难仍筹措赔偿款,要求不再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桂P×××××号二轮摩托车是其2010年购买的,2013年8月份之后,其将车辆交由朋友刘某使用。2014年9月28日,刘某打电话告知其,有人驾驶其摩托车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柑子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听说摩托车是被一辆小车撞的,驾驶摩托车的越南男子已死亡,搭乘摩托车的越南女子轻伤。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其弟弟陈某乙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柑子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搭乘摩托车的越南女子“阿莹”轻伤。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摩托车是其老乡李某甲给其使用的,后其又将摩托车给其女朋友的弟弟“阿平”使用,2014年9月28日,“阿平”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柑子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阿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搭乘摩托车的女子轻伤。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桂P×××××号轿车是其2012年7月购买的,案发前一直由林某使用。2014年9月28日14时许,林某打电话告知其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深沟”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辆摩托车,事发后因为害怕而没有停车,不清楚伤者受伤情况。当日16时许,其打电话叫林某去交警部门自首并让朋友驾驶桂P×××××号轿车到江平交警中队投案。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其听杜某说林某驾驶桂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某让其去林某家驾驶肇事车辆到江平交警中队投案,后其将涉案车辆开到江平交警中队。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其驾驶桂P×××××号轿车在东兴市东盟大道与柑子岭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由于害怕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其打电话告诉车主,车主叫其去自首。次日,其到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东盟大道与柑子岭路交叉路口。9、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能够辨认出东兴市东盟大道与柑子岭路交叉路口就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桂P×××××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某甲;桂P×××××号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杜某。上述车辆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经检验,桂P×××××号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均合格;桂P×××××号二轮摩托车因损坏严重,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均无法判断。12、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桂P×××××号二轮摩托车、桂P×××××号轿车的碰撞痕迹。13、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10分,被害人陈某乙被送至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属于严重左侧大腿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林某。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氏莹无责任。16、死亡埋葬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9月30日,杜某支付陈某乙家属死亡丧葬费21230元。17、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经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林某家庭困难仍筹措赔偿款,要求不再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18、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次联系,均无法找到该事故的报案人石棉忠,未能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被害人裴某(越南国籍)经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次日自行出院并返回越南,民警多方通知其回中国配合案件调查,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19、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35分许,在东兴市东盟大道与柑子岭路交叉路口,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逃逸。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骆巧瑜人民陪审员陆彦宗人民陪审员温基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