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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树林与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林,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田树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万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春艳,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树林与被告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被告高春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7月2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韩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岐与被告高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林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利息计算至),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借条为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高春艳从原告田树林处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利息计算至),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春艳从原告田树林处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树林偿还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