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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本市古港镇高联村青年杨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当天,被告人陈某某回家从三楼杂物间将其父亲原来购买的鸟铳拿出准备用于吓唬杨某某。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就二人纠纷一事组织调解时,杨某某当场举报被告人陈某某家有鸟铳,民警随即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二楼客厅搜出枪型物一把。经物证鉴定,该枪型物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枪支管理证明、指认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