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家云与郑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云,郑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郭家云,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木材加工经营户,住德安县。被告郑宗义,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郭家云与被告郑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宗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家云诉称:2012年1月7日和1月19日,被告郑宗义两次在原告处共赊购价值17200元的松木方料,被告每次都于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第一次购货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其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5200元。被告郑宗义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家云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被告郑宗义向原告赊购方料。2012年1月7日,被告郑宗义向原告赊购经初加工的松木方料1600支,被告于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裁明了所购方料的数量1600支、单价每支8.2元,货款金额为13120元。经原告同意货款减除20元,故该欠条上记载欠原告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元”,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将“壹万”二字从欠条上删去,欠款金额为3100元,并由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经初加工的松木方料500支,被告亦于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4100元欠条一张,亦在欠条裁明了所购松木方料的数量500支、单价每支8.2元、欠款金额共计41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两次都将货物送至江西省永修军山,被告亦于此地两次收取了木材。交付货物后,因被告两次购方料余欠货款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后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5200元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钟孝汉、王滚金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宗义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材方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7200元的松木方料,剔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000元,所余货款5200元,被告应予付清。被告既不到庭,又不提出答辩和证据,本案当依法作出判决。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宗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家云货款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宗义负担,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勇辉审 判 员 : 陈 玲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小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