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胡海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318号原告陈桂英,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胡海星,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桂英与被告胡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桂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海星名下价值21585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陈木英提供的财产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胡海星名下价值人民币215850元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陈木英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的过户、抵押等变更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于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