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纪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人纪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84号处,与顺行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损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经同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10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接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无证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无前科,平时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其本身有××,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