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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光裕、万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裕。系万平芳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平芳。系王光裕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裕、万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2日,李涛与王光裕、万平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涛将位于荆丰村竹溪街四间房屋及空场地出租给乙方王光裕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叁仟元,总租金为壹万伍仟元,在合同签字之日先付叁仟元,开张营业之日再付柒仟元,余下租金在第四年、第五年逐次付清。2009年5月1日,王光裕、万平芳在对租赁房屋及场地进行修缮后开始木材业经营。2013年7月19日,万平芳以被入室盗窃向公安县公安局麻豪口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决定立案但无侦查结果。2014年5月20日,王光裕、万平芳搬离租赁房屋及场地。2014年7月31日,李涛向万平芳发送一条短信,载明:万阿姨你好,今天跟你说下、明天我们搬到光文伯伯旁边这里来住的;明天麻烦你把这的租金结一下,还是按照你以前说的到6月的租金还欠5千元,后面7、8两个月一个月1千元。共计7千元整。此后,双方因租金给付发生纠纷,遂成诉。李涛一审诉称:我们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与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王光裕、万平芳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延期至2014年8月1日才搬离交付房屋与场地,且仍遗留有物品,影响我的正常使用。请求依法判令王光裕、万平芳交付合同金额15000元,赔偿房屋场地损失30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堆放在的物品。王光裕、万平芳一审答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即应给付租金3000元,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不会将租赁物交付使用5年之久。合同签订后,我分别向李涛支付租金10000元,向李华(李涛的父亲)支付租金4000元,但是该租金收据于2013年7月13日遭受盗窃时丢失,当时已经向公安县公安局麻豪口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立案时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我方在承租该租赁物后,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并通水、通电,并未对该租赁物进行损坏,反倒是李涛未经同意断然拆除我方的装修物品,现要求赔偿损失。李涛所诉15000元租金中的1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外,租赁合同中的另一个出租人李华是本案关键当事人,请求法院追加李华为本案。原审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万平芳在租赁合同中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名且一直在处理租赁事务,与李涛之间存在租赁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体适格。李涛要求王光裕、万平芳赔偿房屋经济损失,王光裕、万平芳也要求李涛赔偿毁坏装饰物品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光裕、万平芳是否在李涛场地内堆放物品,李涛未提交证据且王光裕、万平芳并未提出该权利主张,不再评判。租赁合同的租期是5年,在使用该租赁物5年的过程中,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存在持续性,故王光裕、万平芳对租金15000元中1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光裕、万平芳要求追加李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没有提交李华收取租金的证据,李涛亦对此不认可,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先付叁仟元”的约定,李涛向万平芳发送的短信内容,考虑到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物的交易习惯,应确定王光裕、万平芳向李涛交付过租金;因王光裕、万平芳未提供租金条据,宜以双方认可的短信内容为依据确认尚欠李涛租金5000元,因王光裕、万平芳在2014年5月已腾退房屋,故短信内容所含7、8二月的租金不应支持。王光裕、万平芳作为共同承租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光裕、万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涛租金5000元,王光裕、万平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我与王光裕、万平芳的短信可以看楚,截止2014年5月30日,王光裕、万平芳至少还欠我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交易习惯认定交付过租金,与事实不符。而且短信内容表明2014年7月、8月租金约定是每月1000元。实际上王光裕、万平芳对合同约定的前期的1000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光裕、万平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们还应当支付租金5000元是不正确的,我方支付了4000元给李涛的父亲李华,我方实际只欠1000元租金,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涛对其父亲李华领取王光裕、万平芳租金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光裕、万平芳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李涛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照双方2009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涛将位于荆丰村竹溪街四间房屋及空场地出租给王光裕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元,总租金为15000元,在合同签字之日先付3000元,开张营业之日再付7000元,该租金10000元王光裕、万平芳声称已经支付,但是收据被盗,是否真实只能依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依据李涛于2014年7月31日向万平芳发送的短信:“万阿姨你好,今天跟你说下、明天我们搬到光文伯伯旁边这里来住的;明天麻烦你把这的租金结一下,还是按照你以前说的到6月的租金还欠5千元,后面7、8两个月一个月1千元。共计7千元整”,可以认定王光裕、万平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王光裕、万平芳尚欠租金5000元,扣除二审中李涛认可的由其父亲李华领取的租金4000元,王光裕、万平芳实际欠李涛租金1000元。该短信内容为事实的陈述,没有对方的承诺,不能认定为对后期的2014年7月、8月的租金约定,故对李涛要求王光裕、万平芳支付2014年7月、8月的租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光裕、万平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因二审中当事人出现新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二、王光裕、万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涛租金1000元,王光裕、万平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光裕、万平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时中审判员李静审判员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