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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姜大超、刘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姜大超,刘兰,于芝显,于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琳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行员工。被告姜大超。被告刘兰。被告于芝显。被告于连成。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姜大超、刘兰、于芝显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无法送达,原告现无法提供该三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现无法提供被告姜大超、刘兰、于芝显的确切地址,本院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对其起诉应先行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对被告姜大超、刘兰、于芝显、于连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9元返还原告,速递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