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培胜与被执行人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培胜,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山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黄培胜,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孝彬,男,1968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培胜与被执行人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培胜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黄培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孝彬、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黄培胜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鹤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晋邦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尤 超二○一五年月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焕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