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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因怀疑对门邻居安某将自己家的小狗打死,在安某家双方发生争执,宋某用手殴打安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椎骨骨折,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因怀疑对门邻居安某将自己家的小狗打死,在安某家双方发生争执,宋某用手殴打安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案发后宋某于2015年3月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杜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12时37分27秒宋某家小狗向大路上跑出去,12时59分12秒宋某与其女儿进到安某家院,13时3分8秒显示宋某殴打安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的椎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安某丈夫曹风牛证实,2014年9月28日他在临漳给村里买路灯,下午6时许回到家发现他爱人安某在床上躺着,并且脸上一片血迹,一问才知道是宋某怀疑是他爱人打死了小狗,把他爱人打了一顿,然后他就到派出所报了案。5、被害人安某陈述,2014年9月28日中午13时许,她还在家里睡觉,对面邻居宋某跑到她家里骂她,说她把宋某家的狗打死了。接着宋某母女两人在她家门过道内将她推倒在地,打她头部,脸部。并证实,她与宋某是自愿调解,已收到赔偿款,不再追究宋某相关责任。6、到案证明证实,宋某于2015年3月8日到杜村派出所投案自首。7、被告人宋某供认摔倒受害人的事实。并有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