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良好和人民陪审员刘文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双方在东安县紫溪市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2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前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草率结婚,故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多次闹离婚,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未寄一分钱回来,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确已破裂。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备文具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东安县紫溪市镇高岩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义务的事实;李柏林与李某甲系同一人;5、李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义务,现李某乙愿跟随母亲生活;6、被告父亲李隆训及邻居邓秀英、胡亚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多;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义务;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的事实;7、李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一座;8、东安县紫溪市镇高岩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中李柏林与李某甲系同一人,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等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5日在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因在外地务工,没有及时回到老家办理准生证,孩子出生后无法登记在原、被告双方户籍上,于是就在县城购买了一个城镇居民户口,将其登记在原告侄女的户籍内。2007、2008年原、被告回到东安县,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金鸡岭路修建了一栋二层房屋,花费约140000元。因修建房屋欠下债务,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就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09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原告在东莞桥头镇,被告在东莞塘厦镇务工,期间双方将小孩接到东莞读书。2012年春节后,原告想带小孩回到老家读书,被告却坚决要求原告带着小孩一起在广东东莞生活,因此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则带着小孩回到东安县城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蒋良好人民陪审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