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曼诉高建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宽,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高某甲脾气暴躁,还殴打她,从2015年2月至今,她再未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法庭审理中,张某某针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夫妻不睦的证据。被告高某甲辩称:他和张某某夫妻感情尚好,夫妻经济收入由张某某掌管,他们没有矛盾,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张某某与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1日依法结婚登记,2010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2015年正月17日,张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都能够互弃前嫌、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并继续生活下去的。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代审 判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杨作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