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竹平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30号原告胡竹平。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龙口路43号。法定代表人汪越海。委托代理人李凯松。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原告胡竹平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许可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竹平起诉称,原告出生在北仑区白峰镇门浦村,是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原告年轻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1990年回到门浦村。在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展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展前,门浦村只分配给原告及家庭承包1.47亩口粮地,而山林地、自留地、毛竹地都未分配给原告承包。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展后,门浦村仍未分配给原告与其他社员一致的山林地、自留地、毛竹地。为此,原告一直依法向作为门浦村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而被告虽一直承诺给原告调整,但未作为。为此,原告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门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完整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依法许可原告享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责令门浦村补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地(田)1.29亩(包括山林地、自留地、毛竹地)。原、被告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有许可原告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因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被告无许可原告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发生于1999年,在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有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无法中止、中断,原告应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已知道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2015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核心,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的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仅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者,其并无许可原告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与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发包方是否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综上所述,因被告并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竹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二条【发包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八条【承包原则】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承包程序】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