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涛。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兼具原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各项事实均产生于被告履行总经理职责的过程中,而与原告的股东身份无关。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包含有“甲方(原告)聘任乙方(被告)为合作公司总经理”的内容,但双方基于该聘任行为形成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提起的赔偿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4.3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额清退。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裁定前已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之诉,并于一审期间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并向一审法院说明,在结案前,当事人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变更案由或者法院应当依据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一、在上诉人改变案由为合同纠纷之后,仍然以合伙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其二、本案存在“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的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实际情况为:2012年6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股份,并借予其300万元购买,任命其总经理,并保证其能够全权负责公司全部日常经营管理运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职义务,不得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合作公司的管理者,有遵照公司章程和勤勉尽职义务。故基于该《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又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双方之间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合作合同关系,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可以自主选择“合作合同关系”的请求权或者是“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合作合同关系”的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被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忠诚和勤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致使上诉人丧失任何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沈念口头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但是本案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为此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职的义务。而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亦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总经理职责时未尽忠诚和勤勉尽职的合同义务。因此,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关键是看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的忠诚和勤勉尽职义务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总经理虽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总经理职务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劳动者的身份。而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的忠诚和勤勉尽职义务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反的合同义务并非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亦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或者公司法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预收的上诉费490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雪松(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