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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侯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一×,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侯一×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杨二×买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还迁房的事实,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杨二×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后用人民币1.5万元为被害人杨二×家租赁房屋一套,其余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侯一×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二×的陈述,证人杨一×、魏一×、陈××、张××、魏二×、侯二×、侯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开户手续及账单明细,金钟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供热发票及电信业务登记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侯一×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