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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与厉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厉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经营者:陈有根。被告:厉巧平。原告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与被告厉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厉巧平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厉巧平曾向原告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购买海绵。2013年5月29日,被告厉巧平向原告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14500元”。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六石有根海绵厂支付货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2元,由被告厉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