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朋友在本市东区华山天桥附近吃烧烤时,被刘某某的朋友殴打,在警察赶到现场后,陈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左颧弓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会理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代了2014年10月10日1时许,他和朋友汪某某、小尤等人在东区华山一烧烤摊吃烧烤,汪某某与隔壁桌的人发生矛盾,几个小伙子殴打了汪某某,后对方的人都走了,只剩下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于是他们不让这名小伙子走。十多分钟后警察到场询问情况,戴眼镜的小伙子不说对方是谁打的人,他因为生气就朝这名小伙子的左脸打了一下。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他们在本市华山吃烧烤,突然他们这一桌四个年轻人拿着啤酒瓶打一个小伙子,后打架的人跑了,对方的人把他拦下。警察来后询问情况,他说不知道是谁打的,有个小伙子便冲上来打了他左脸一拳。4.证人汪某某(别名汪某某)、尤朝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陈某甲等人在华山吃烧烤,汪某某与隔壁桌的人因喝酒发生争执,对方对汪进行了殴打。警察到场后,他们一起去中心医院看伤。5、证人孙某甲、陈某乙、冯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孙某乙等人在华山吃烧烤,隔壁桌的一个小伙子过来喝酒时发生了矛盾,孙某乙等四人就对这名小伙子进行了殴打。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华山经营烧烤生意,旁边通江烧烤摊过来一个男子和他的客人说话,后双方发生打斗,他烧烤摊上有四名男子参加了打斗。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华山经营通江烧烤摊,1时许,他看到三四个小伙子拿着啤酒瓶殴打在他烧烤摊吃烧烤的小伙子。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汪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华山吃烧烤,他中途去上厕所回来就看到汪某某头部和脸部在流血,对方打人的人都走了,只剩下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于是他们不让这名小伙子走,。十多分钟后警察到场询问情况,戴眼镜的小伙子不说对方是谁打的人,陈某甲就朝这名小伙子的左脸打了一下。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公路对面有人打架,有啤酒瓶打烂的声音。9.鉴定意见、病历资料,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辨认现场笔录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现金四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