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凤义与张金亮、王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义,张金亮,王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凤义。被告张金亮。被告王增金。原告陈凤义与被告张金亮、王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亮、王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金亮因事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限,有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增金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至,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亮、王增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金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用蓝色圆珠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5年2月15日归还。被告张金亮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增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该借条用黑色笔迹作了两处变更,一是增加了出借人“陈凤义”即原告名字,二是在大写借款金额后面增加“+4000元肆仟元正”字样,并按有红色手印。原告称该修改系2015年1月份,被告张金亮又向其借款4000元,由被告张金亮在原来借条上作了修改,该增加的借款,未由被告王增金重新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亮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所增加的借款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称用现金交付借款,符合情理,亦与借条记载相吻合,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亮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视为其为被告张金亮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增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金亮对借款数额又作了变更,该变更未经被告王增金书面同意,故被告王增金对债务增加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增金应在5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亮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金亮、王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亮偿付原告陈凤义借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增金在5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增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张金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金亮、王增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