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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谭书泽与肖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泽,肖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谭书泽,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肖祥伦,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谭书泽与被告肖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祥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泽诉称,2013年7月1日与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2万元,并承诺短期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及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祥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6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万元。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书泽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肖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人民陪审员  冉健人民陪审员  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