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L02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恩平市东安镇往开平市蚬冈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驶至开平市蚬冈镇南联风湾路段时,被告人彭某某为避让其他车辆向后倒车,碰撞后方由被害人宋某娇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宋某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娇系辗压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宋某娇家属赔偿了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业、陈某花、彭某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案证明、查获经过、开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对司机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支付了赔偿金,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