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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顾应录、单玉清、杨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东城居委会二区***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兴隆行政村农民,住该村四自然村144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伙同“大棒”(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华润万家超市南门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海福盗得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Note3型手机1部,价值2142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海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伙同“大棒”(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华润万家超市南门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海福实施盗窃,被告人单某某、顾某某望风,盗得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Note3型手机1部,价值2142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无视刑律,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福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福、单某某、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