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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玉松、高正梅等与周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松,高正梅,周玲,陈新源,周玉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玉松,退休干部。原告高正梅,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玉明(原告陈玉松之弟),教师。被告周玲,居民。第三人陈新源,退休干部。第三人周玉明,干部。原告陈玉松、高正梅诉被告周玲、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春、人民陪审员莫运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朝臣担任记录。原告陈玉松、高正梅,被告周玲,第三人陈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松、高正梅诉称,2012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2日、3月27日,原告陈玉松与第三人周玉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共13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或10个月,被告按月付息。第三人借款后,从2012年9月起拖欠利息。2012年11月18日,第三人周玉明在借款合同上签注“此合同所借款项已全部转借给周玲”。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玲出具借条给第三人周玉明,借条写明借到周玉明58万元,在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第三人亦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给了周玲。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定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从2013年起降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将第三人起诉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万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新源、周玉明欠原告本金129万元,利息16000元、滞纳金5275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总数计算);二、周玉明、陈新源自2013年7月起每月从退休工资补贴中提取6500元偿还给原告,至还清时止。由于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013年8月,原告向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285390元,但其只支付了71172元。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第三人实际尚欠原告1581484元。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期限已过,但第三人碍于亲情,一直不愿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权益受损。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给原告,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7日周玲出具给周玉明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玲向陈新源、周玉明借款58万元的事实;2、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新源、周玉明曾与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高正梅的户籍材料、陈玉松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现居住地情况;4、周玉明、陈新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周玲身份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玲的身份情况。被告周玲辩称,被告欠到第三人580000元是事实,欠款应归还给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现被告正在服刑,无法还款。被告周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新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务已经由法院调解结案,第三人已用退休工资偿还了112782元给原告。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来说,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只能由债务人享有,原告不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本案的标的物是债务人129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可以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务是同一标的物,而债务人的债务已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决,本案与原告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合,根据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本案不应再立。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应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后,再由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将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总数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陈新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经开庭质证,被告周玲、第三人陈新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玲向第三人周玉明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周玉明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在2012年12月16日还清。2013年7月11日,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陈玉松、高正梅与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陈新源、周玉明欠陈玉松、高正梅本金1290000元,利息16000元,滞纳金52752元,共1358752元(上列利息、滞纳金只计至2013年4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总数计算);二、周玉明、陈新源从2013年7月起每月从退休工资补贴中提取6500元还给陈玉松、高正梅至还清时止;三、周玉明、陈新源支持配合陈玉松、高正梅对次债务人周玲进行诉讼。2013年7月21日,第三人周玉明将周玲出具给其的借条复印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左下角注明此借条与原件无异。之后,由于第三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周玲主张权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周玲代位偿还借款580000元及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第三人周玉明在2012年2月17日前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周玲,金额已超过借条的金额。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已偿还了112782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00元,已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亦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并已到期。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有效的清偿,第三人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与原告明确约定其应支持原告向被告周玲行使代位权。故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玲代位偿还5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代第三人偿还借款,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其欠第三人的债务,应由其直接向第三人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现在又起诉请求被告代位偿还,属于一案二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第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偿还借款5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玉松、高正梅(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松、高正梅请求第三人陈新源、周玉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5元,保全申请费3953元,合计14618元,由被告周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伟审 判 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莫运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朝臣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