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春风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零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有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春风铸造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少勇,厂长。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春风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欠妥,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故本案不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管辖的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定作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定作人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天津春风铸造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加工款。因《承揽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了发生争议时提交定作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有异议,其认可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定作人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而上诉人住所地系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