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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张小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109-4。法定代表人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街镇工业走廊健康科技产业基地标准厂房A4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894736-8。法定代表人张小娟,职务不详。被告张小娟,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廖代珍,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汤如东,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邹国蓉,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先淑,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车淑芳,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金明,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安平,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朱子贤,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宏昌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芯颐公司)、被告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涪霖,芯颐公司、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昌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芯颐公司为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下称重银长寿支行)贷款,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昌担保公司对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所贷450万元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并约定如果发生代偿,宏昌担保公司有权从代偿之日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就已代偿资金向芯颐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全部本息为止。同日,宏昌担保公司与重银长寿支行就芯颐公司上述贷款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宏昌担保公司在上述贷款中为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此外,2013年5月13日、15日宏昌担保公司分别与芯颐公司、汤如东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芯颐公司所有的设备和存货及汤如东所有的房屋三套向宏昌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4日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对宏昌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3年6月,张小娟、廖代珍又与宏昌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芯颐公司共计100%的股权向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重银长寿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向芯颐公司发放贷款后,宏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重银长寿支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书称由于芯颐公司违约,重银长寿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宏昌担保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宏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重银长寿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结清了芯颐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545790.35元。据此,宏昌担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芯颐公司立即向宏昌担保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545790.35元。2、芯颐公司立即向宏昌担保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代偿资金违约金,以454579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4月15日暂为74725元)。3、芯颐公司向宏昌担保公司支付宏昌担保公司因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对芯颐公司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立即司法拍卖、变卖芯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宏昌公司的设备和存货;继续司法拍卖、变卖汤如东抵押给宏昌担保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沙坪坝区XXX号、九龙坡区XXX号住宅三套。并使宏昌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宏昌担保公司的抵押权。6、立即司法拍卖、变卖张小娟、廖代珍向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所持有芯颐公司100%的股权,并就其股权价值优先受偿,以实现宏昌担保公司的质押权。7、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芯颐公司承担。以上请求合计金额4650515.35元。诉讼中,宏昌担保公司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和第5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对芯颐公司抵押给宏昌担保公司的所有设备和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芯颐公司、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重银长寿支行与芯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借款450万元,年利率为6.3%,若借款人有重大经营事故导致财务亏损欠息等重大不良情况时,重银长寿支行有权提前收贷。同月13日,芯颐公司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昌担保公司对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所贷45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果发生宏昌担保公司代偿时,宏昌担保公司有权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资金占用费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全部本息为止。同日,宏昌担保公司与重银长寿支行就芯颐公司上述贷款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宏昌担保公司在上述贷款中为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赠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年。此外,2013年5月15日,汤如东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汤如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沙坪坝区XXX号、九龙坡区XXX号三套房产向宏昌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产生的代偿责任、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4日,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就宏昌担保公司为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的代偿责任、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2年。2013年6月,张小娟、廖代珍又分别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小娟以其持有的芯颐公司10%的股权,廖代珍以其持有的芯颐公司90%的股权分别向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人为原告就保证合同产生的代偿责任、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2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前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特别约定,无论宏昌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宏昌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的先诉抗辩权。重银长寿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向芯颐公司发放贷款后,芯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宏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重银长寿支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书称由于芯颐公司违约,重银长寿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宏昌担保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宏昌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3月20日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向重银长寿支行结清了芯颐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545790.35元。据此,宏昌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代偿凭证、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主债务问题,因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贷款450万元,宏昌担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芯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重银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芯颐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有权向保证人宏昌担保公司主张担保权利。鉴于宏昌担保公司已履行了前述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即为芯颐公司向重银长寿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545790.35元,故宏昌担保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依法取得了对芯颐公司的追偿权。因宏昌担保公司和芯颐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宏昌担保公司为芯颐公司代偿债务,即为芯颐公司违约,宏昌担保公司有权向芯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芯颐公司应从宏昌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占用费,故宏昌担保公司要求芯颐公司以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宏昌担保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芯颐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对芯颐公司的抵押设备和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昌公司的上述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针对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问题,即宏昌担保公司要求对汤如东的抵押房地产、对张小娟、廖代珍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汤如东以其房屋为宏昌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张小娟、廖代珍分别以其持有芯颐公司10%的股权和90%的股权为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宏昌担保公司对汤如东的抵押房地产以及张小娟、廖代珍的质押股权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还承诺为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宏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前述保证人对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汤如东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张小娟、廖代珍作为质押反担保人、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分别在与宏昌担保公司签订的相关反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包括主债务人的物的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故宏昌担保公司对本案的物的反担保人和保证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没有先后顺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债务本息4545790.35元,并以454579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二、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汤如东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沙坪坝区XXX号、九龙坡区XXXX号抵押房产X优先受偿;三、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张小娟、被告廖代珍所持有的对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的10%和90%的股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对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64.12元,由被告重庆芯颐食品有限公司、张小娟、廖代珍、汤如东、邹国蓉、龚先淑、车淑芳、李金明、赵安平、朱子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颜 菲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