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翟某某(又名翟小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又名赵山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5日。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赵夏楠,现年16岁;女儿叫赵紫萱,现年1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夏楠由被告抚养,女儿赵紫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5年5月7日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2015年3月12日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赵夏楠,生于1999年11月26日,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儿叫赵紫萱,生于2013年4月11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女儿赵紫萱出生后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虽本案被告未到庭表示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夫妻感情问题外出,至今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女儿较为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其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被告互负扶养费的数额相互折抵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年×25%×(16-2)年=329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赵夏楠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女儿赵紫萱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翟某某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艳杰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