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敬茹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法定代表人孙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该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敬茹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房屋面积确认协议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张敬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茹,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茹、郑维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张敬义系兄弟关系,二人所居住的房屋相连。《房屋面积确认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敬义所签,原告并非协议签订方。另外,2011年3月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对证明中确认的其房屋及分摊面积表示认可,且涉及原告的房屋安置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故被告与案外人张敬义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敬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敬茹。上诉人张敬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敬义就房屋面积和附房问题并未解决完毕,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确认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敬义所签,并未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民房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确认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享有的还迁面积为74.42平方米,不存在房屋面积减少的情形,上诉人也实际选取了还迁房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12)丽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知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敬义签订了本案被诉《房屋面积确认协议》,该案已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故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