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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与叶状、刘存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叶状,刘存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7号。代表人:潘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略,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状。被告:刘存策。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与被告叶状、刘存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状、刘存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诉称:被告叶状以购散装食品需要,由被告刘存策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9.85‰,借款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到期后又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至还清本息止)。二、由被告刘存策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状、刘存策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叶状、刘存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状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飞鹤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存策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飞鹤分理处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叶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散装食品,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叶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刘存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飞鹤分理处于2014年9月15日经核准升格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飞鹤支行,2014年12月26日经批准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飞鹤分理处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飞鹤分理处与被告叶状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状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叶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状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存策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策对被告叶状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存策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叶状、刘存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人民陪审员  许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