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舒XX诉被告康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舒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XX,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舒XX诉被告康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康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性格粗暴,夫权思想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分居生活已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康X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康X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康X。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末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将女儿康X带到其务工地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将婚生女康X带至其务工地居住生活,原告同意其女康X由被告抚养,并依法承担其女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康X“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到庭证人舒X、起XX、舒XX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有夫妻义务的”。因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1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其女康X一直跟随被告在外生活,故原告要求康X由被告抚养并依法承担其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110元,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296元。被告康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XX与被告康X甲离婚;二、婚生女康X由被告康X甲抚养,由原告舒XX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女康X抚养费296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此款在每月底之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舒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代小军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