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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杜成水与杨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水,杨能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杜成水。委托代理人杜燕娥。被告杨能成。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成水与被告杨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水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工期间左手指挤住受伤,挤去两节手指,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医疗费、误工费等约30000元。多次找被告解决而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约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无任何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八个月前自己砸伤左小指,肿胀、疼痛、流血,在中医院行缝合、包扎治疗,4个月前渐出现残端疼痛,进行性加重,X线片显示,左手小指自远指关节间关节缺如,诊断为截断术残端神经瘤,支出医疗费3053.88元,合作医疗报销392.63元,原告自负2661.25元。原告提交的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肌纤维瘤病痊愈。2015年4月25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受伤构不成伤残;因伤需护理45日,院内及院外均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在临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6.10元。原告提交王振江和杨显忠的证言,内容均为“杜成水在孟寺镇杨寿家村杨能成的胶皮厂把手指挤掉”,时间为2015年元月21日,杨显忠、王振江为另案起诉本案当事人杨能成的原告,均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成水自述2014年3月20日在给被告打工期间左手指挤去两节,被告否认,原告只提交两份证言予以证明,未能出庭作证。且为另两案起诉本案被告之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病历记载原告自己砸伤左小指致截指,加上原告本次住院在受伤八个月之后,也不能确定与原告2014年3月20日受伤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成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