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岳嵩与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李杰管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岳嵩,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崔琦,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六路9号-10-3。法定代表人:岳学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锐,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岳嵩诉被告大连豪轩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系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该公司住所地为大连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金厂社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系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管辖的情形,该公司住所地为大连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金厂社区,故本案应由大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