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涛、刘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涛,刘秀华,刘伟,田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涛。被告:刘秀华。被告:刘伟。被告:田秋英。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涛、刘伟、刘秀华、田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徐爱国,被告刘伟、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田秋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涛、刘秀华经被告刘伟、田秋英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涛、刘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53.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另计),被告刘伟、田秋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刘涛辩称:对该借款无异议,尽快还款。被告刘秀华、田秋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涛、刘伟、田秋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刘涛700000元、刘伟700000元、田秋英600000元)及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约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8月7日刘秀华作为借款人刘涛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刘伟未按期返还本金,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53.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涛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刘伟、田秋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涛出借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刘伟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涛与刘秀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伟、田秋英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秀华、田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刘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53.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伟、田秋英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刘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