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罗兰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罗兰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菊生。委托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兰梅(曾用名:罗黎元)。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罗兰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菊生、委托代理人陆恒坤、被告罗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之父罗永荣与串钱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由罗永荣继续承包位于串钱村凤凰屯的旱地4.7亩,期限延续至2026年12月31日。罗永荣与陆菊生于1998年8月7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1日收养原告。2009年罗永荣与陆菊生离婚,原告由陆菊生抚养。2011年初,××重,由七妹罗兰西照顾,承包地亦由罗兰西代种。罗永荣弥留之际将户口簿、存折、身份证交由罗兰西保管,口头交代罗兰西耕种其承包地,所得收入作为代其抚养原告的费用。2011年5月3日罗永荣去世。罗永荣六妹罗兰梅离婚后于2000年左右与儿子落户于罗永荣户口,罗永荣去世后,罗兰梅开始向罗兰西要地耕种,后强行耕种全部承包地。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罗永荣的开荒地发包给他人经营,彻底断绝了原告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后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认为,罗永荣去世后,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经营,被告将原告继承经营的土地抢占经营,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的承包地返还原告经营。故而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继承承包的旱地4.7亩、开荒地2.1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原告父亲罗永荣已去世;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罗永荣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3.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农村住户调查主要内容,拟证明罗永荣生前承包了讼争的土地,并耕种了讼争的开荒地;4.人民调解笔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后,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5.租地合同,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耕种的开荒地发包给他人耕种;6.存折,拟证明原告的姑姑罗兰西将在讼争的土地所得作为抚养费用付给原告。此外,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罗永荣去世前将户口簿、身份证、存折等材料托付给罗兰西,罗某甲还证明口头交代将承包的争议土地交给罗兰西耕种,并要求将耕种所得作为抚养原告的费用,后罗兰西全部耕种了争议土地并把钱存到罗永荣的存折中。被告罗兰梅辩称,原告诉称中的旱地4.7亩、开荒地2.1亩,是被告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告是武鸣县城厢镇串钱村凤凰屯村民,户籍一直留在串钱村凤凰屯从未迁移。八十年代末期至今上述旱地及开荒地都是被发包给被告所在家庭户承包经营,现被告家庭户的成员仅有被告及儿子吴松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并非罗永荣亲生女儿,不是其法定继承人,无资格继承上述土地,且其出生后户籍随罗永荣落户在串钱村十组,但原告的户口在其父母离婚后已经迁至其母亲户籍所在地,原告并非串钱村凤凰屯的村民,无资格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土地,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承包人的家庭户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只有土地的承包收益才能依法继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能够继承的。因此,原告不能继承其父亲罗永荣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兰梅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被告是串钱村十组人;2.死亡户口注销单存根,拟证明被告是罗永荣妹妹;3.买花生种发票存根,拟证明被告是串钱村十组的村民;4.串钱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土地面积是串钱村十组分的;5.存折,拟证明被告已经得到各种补贴并从存折中扣了新农保;6.证明,拟证明原告并非在串钱村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是不真实的;7.2011年至2015年的新农合缴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在串钱十组交纳新型农村医疗费;8.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曾经找城厢镇司法所进行调解;9.户主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是串钱村十组的村民因而有权填写声明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武鸣县城厢镇串钱村民委员会主任苏荣忠、委员苏乃政及第十组组长罗荣知、副组长罗会成进行询问并在庭上出示了相关询问笔录四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除此,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罗永荣原为武鸣县城厢镇串钱村凤凰屯3号(以下简称凤凰屯3号)的村民,凤凰屯3号属串钱村第十组。罗永荣于1997年1月1日与串钱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由罗永荣继续承包旱地4.7亩,承包期限延续至2026年12月31日,并持有有关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载明承包土地为“旱地4.7亩”,承包土地的地名、四邻界址等详细信息均未登记。合同签订后,××逝。另查明,罗永荣与陆菊生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罗永荣的六妹罗兰梅离婚后与儿子吴松容落户于罗永荣的家庭户。2003年罗永荣与陆菊生共同收养原告(2003年12月11日出生)。2009年9月24日,罗永荣与陆菊生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陆菊生携带抚养,其户籍因投靠母亲于2009年11月19日由凤凰屯3号移入武鸣县华侨投资区宁武农场机耕队(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年初,××重时将户口簿、存折、身份证交由罗兰西保管,口头交代其承包地由罗兰西耕种,所得收入作为代其抚养原告的费用。××逝后,其户口于2013年9月23日被注销,同日,武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变更罗兰梅为凤凰屯3号家庭户户主,该家庭户中共有罗兰梅及其子吴松容二人。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4.7亩的承包地中,除其中1.17亩旱地由罗永荣的七妹罗兰西耕种、0.53亩由村里其他人耕种外,其余3亩土地由罗兰梅耕种。原、被告均称诉争的开荒地2.1亩中的2亩原系林地,0.1亩系开荒地,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该诉争土地已依照法定程序被发包、承包,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示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罗兰梅与罗兰西因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陆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罗永荣与串钱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但承包人为罗永荣所在的家庭户即凤凰屯3号这一家庭户,而非罗永荣个人。罗永荣死亡后,作为承包单位的家庭户依然存在,被告罗兰梅作为诉争的4.7亩土地承包家庭户的成员,对诉争的4.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为由,主张其有权继承承包诉争土地。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及的“其他方式承包”指的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并非家庭承包方式,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承包采用的是家庭承包方式而非其他方式,故不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原、被告均称诉争的2.1亩开荒地中有2亩原系林地,0.1亩系开荒地,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该诉争的2.1亩土地已依照法定程序被发包、承包,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示相关权属证明作为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罗兰梅对其家庭户承包的4.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耕种诉争的4.7亩土地不属侵权行为,而诉争的2.1亩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陆某关于判令被告罗兰梅停止侵占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