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安华与蚌埠市新晨建材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华,蚌埠市新晨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蚌埠市新晨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梅山付,厂长。申请执行人王安华与被执行人蚌埠市新晨建材厂其他民事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70000元。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新晨建材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蚌埠市新晨建材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万功培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