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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贾秀华与吴天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贾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卓,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群,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员工。原告贾秀华诉被告吴天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称连云港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告吴天卓,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华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吴天卓驾驶苏G×××××号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原告贾秀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贾秀华受伤,电动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天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天卓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贾秀华医疗费40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被告吴天卓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号轿车在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G×××××号轿车在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10左右,被告吴天卓驾驶苏G×××××号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原告贾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贾秀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贾秀华伤后到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共花医疗费4079.57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第32082672015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天卓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秀华无责任。被告吴天卓驾驶的苏G×××××���轿车在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贾秀华系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振丰社区居委会居民,其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提出原告贾秀华的用药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天卓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连云港人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吴天卓按责任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4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上述三项合计4163.5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华的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连云港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华主张的衣服损失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连云港人保公司辩解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035.57元。二、驳回原告贾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