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解玺恩与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6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玺恩,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解玺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钟乐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朝聪,总经理。原告解玺恩诉被告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玺恩的委托代理人钟乐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朝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玺恩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共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后勤经理一职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起原告开始负责被告处团队管理工作,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均已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如数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但是自2013年1月起,被告却开始违法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2月19日,被告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同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事由而被迫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一直不予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且不支付原告因为工作而垫付的相关费用。鉴于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只得申请仲裁,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仲裁裁决书却并未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作原因尚未报销的费用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兰悦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原股东,被告全部资本由原告所出,原告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员工。另外原告家住北京,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不可能为被告提供劳动。(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确认:转让时被告公司不欠薪,因此,其主张是自相矛盾的。(三)原告之所以要转让股权,是因为觉得这些投资没有得到双倍回报,故逼着公司把钱还给他。在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让全部股权后,就完全退出被告公司,公司和新股东根本不可能聘用其到公司工作。(四)关于补发未报销的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原告为被告的发起股东(出资30万元,持有15%的股权,股东共计10人),双方确认的《广州兰悦投资及合作方案》中载明:“大股东(包括:李朝聪、解玺恩、周嘉)采用只拿基本工资不拿提成的薪金模式。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后勤经理,工资5000元/月,按月领取工资至2012年11月,此后未领工资。2013年9月因与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休假一个月,2013年10月领取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2013年12月19日转让股权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就不再管公司的事务。在职期间经常出差,不需考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9月工资表;2.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9月26日收到工资5000元;3.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邮件上载李朝聪的14%经营股份转交原告,后附《关于企业经营股份》、广州兰悦11-12月工作重点和关于财务出纳支付款原则的扫描件作为附件,附件内容不清晰;4.《报销费用确认》,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5.《合作协议》(2012年7月27日);6.《青刺果粉协议》。被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达成一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原告申请证人杨建邦出庭作证,证言大意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后勤经理,自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常到双方合用的仓库中进行盘点、提货等。被告对证言不予确认,但确认原告在仓库装修期间有去照看。2013年12月19日,全部股东(8人,为合同的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85%的股权转让给元庭林(乙方),其中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元庭林。该转让合同第三页第6点约定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即被告)无欠税、无欠薪、无对外担保等;合同第四条对转让款进行约定及其他付款进行约定,其中的全部转让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目标公司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迫签订上述转让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首次开庭时承认原告自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为其工作,但后又承认原告自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为其工作,工资水平是5000元/月,且工资等都已结清。被告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均为全勤,应发工资均为5000元/月,2012年12月出勤天数为11天,工资为1833.26元,2013年1月出勤天数为8天,工资为1333.34元,2013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7天,工资数为1250元,表上有“解玺恩”字样签名;此后,工资表中无原告名字。原告对上述工资表中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且认为该表能够反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报销费用5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7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是否为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可知,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且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就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举证证明,而原告所举的《关于企业经营股份》、广州兰悦11-12月工作重点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及以后在被告处工作。鉴上,本院对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被告虽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但根据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7月为全勤,符合其自公司筹建时即工作的陈述,本院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日始。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原告虽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为被迫签订,但未举证证明,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及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其效力。合同中约定甲方(含原告)保证公司欠薪,且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目标公司(即被告)与甲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知,原告已经确认被告作为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亦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当时确实存在未支付的工资,但在转让股权时,作出如此表示,亦应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报销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费用,且如前所述,其已经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除《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以外的债权债务,故其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须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解玺恩与被告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解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兰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