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荣琳与艾小楷、黎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琳,艾小楷,蒋坤德,黎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罗荣琳,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艾小楷,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坤德,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黎万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荣琳诉被告艾小楷、蒋坤德、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琳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小楷、蒋坤德、黎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琳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艾小楷向原告罗荣琳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12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为艾小楷,担保人为黎万成、蒋坤德。且合同约定:若因被告艾小楷逾期未归还借款等原因造成的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罗荣琳多次催收被告艾小楷及担保人还款,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现原告罗荣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小楷立即支付给原告罗荣琳借款本金112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艾小楷立即支付原告罗荣琳律师费6000元;被告蒋坤德、黎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艾小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蒋坤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黎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艾小楷向原告罗荣琳借款11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罗荣琳,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方):艾小楷,身份证号码:。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12000),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三、借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内,以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为本金,乙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乙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四、保证条款:担保人:黎万成、蒋坤德,身份证号码:。五、其他违约事项:若因乙方违约行为、逾期归还借款等原因造成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罗荣琳签字并捺印,乙方:艾小楷签字并捺印,连带担保人黎万成、蒋坤德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艾小楷向原告罗荣琳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罗荣琳人民币¥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其中转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户名:艾小楷,账户人民币¥8800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另¥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由现金方式付给。特立此条为据,以示本借款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收款人:艾小楷签字并捺印。”被告艾小楷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款收据后,支付过从2014年9月4日起到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罗荣琳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小楷立即支付给原告罗荣琳借款本金112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艾小楷立即支付原告罗荣琳律师费6000元;被告蒋坤德、黎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罗荣琳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本院认为,原告罗荣琳与被告艾小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4日,原告罗荣琳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艾小楷支付了借款义务,并且被告艾小楷向原告罗荣琳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艾小楷在收到借款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罗荣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罗荣琳要求被告艾小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荣琳与被告艾小楷之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若按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约定月利率和逾期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罗荣琳要求被告艾小楷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荣琳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艾小楷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罗荣琳通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承担,对原告罗荣琳要求被告艾小楷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万成、蒋坤德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当对被告艾小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原告罗荣琳要求被告黎万成、蒋坤德对被告艾小楷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小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荣琳借款112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限被告艾小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荣琳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黎万成、蒋坤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艾小楷、黎万成、蒋坤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660元,实际收取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艾小楷、黎万成、蒋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