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宜承与何志友、姚昌金、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宜承,何志友,姚昌金,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宜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志友,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昌金,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住所地:涪城区新皂乡九根树村。法定代表人张华明,厂长。上诉人刘宜承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友、姚昌金、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4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宜承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及被上诉人何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昌金、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志友诉第三人买卖合同一案,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涪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付原告何志友货款1740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涪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涪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其后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所查封的第二条生产线及其机器设备系基于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宜承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后,独立投资所建立,属独立核算,其所有权不属于第三人。2010年8月5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华明和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到涪城法院与执行员一道协商执行异议一事,在该次协商的执行笔录中反映出被告刘宜承与第三人系挂靠租赁关系,被告刘宜承应付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中,二期挂靠租赁费用已支付大部,尚余58600元未付,三期挂靠租赁费按约定为20万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底),该款尚未到支付期。之后,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涪执字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刘宜承按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应付被执行人的二期款尾款和尚未到期的三期款20万元挂靠租赁费用直接支付原告何志友。同时解除了对被告刘宜承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查封。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也于解封当天通过法院执行局向原告交付了第三人到期债权5万元。2011年1月17日,该院执行局再次向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送达了冻结被告刘宜承应付第三人2010-2011年挂靠租赁费20万元,冻结期间暂停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在执行笔录上承诺“这钱我们不会给张华明,扣除张华明的损失后剩下的钱我们一定交到法院”。2011年3月15日法院函告被告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经原告何志友本人同意,可从已冻结的未到期20万元租赁费中拨划15000元给第三人,作为其上诉费。随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华明领取了该款。2011年6月27日该院向被告刘宜承留置送达了(2010)涪执字第5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基于第三人不能清偿债务,你应支付第三人的到期债务185000元直接向申请人何志友履行。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宜承委托陈兆明、林自荣与被告姚昌金就厂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包括生产线的机器设备、设施、破碎机、砖窑、厂房、办公房)和现有半成品、原材料,达成“砖厂及资产转让合同”,作价36万元。协议当天,被告姚昌金支付了36万元转让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姚昌金向被告刘宜承出具了20万元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庆洋砖厂20万元,包括付砖厂一部分债务。2011年8月1日法院执行局调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华明的执行笔录载明:双方谈过结算,扣除相关损失后我报的15万,林自荣当时表态同意,刘宜承给陈兆明出了授权委托,但实际一直是林自荣在全权处理。这笔钱说要给我,但我现在还没看到。2012年11月5日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在对被告姚昌金的执行笔录中载明:2011年7月26日与陈兆明、林自荣签订的砖厂及资产转让合同已经履行。签约时谈到过三期款的事,但只有10万元,只要砖厂一搬,我一定支付何老师10万元钱。另查明,原告自(2010)涪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其法定债权本金124018元(扣减了执行过程中已付的5万元),利息487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涪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2010)涪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协作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函、借条、领条、《合作投资协议书》、砖厂及资产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能否行使代位诉讼,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支付义务,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焦点。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刘宜承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租赁款的约定和执行笔录中被告委托管理人自述的应付二期款尚余58600元和三期款20万元以及被告刘宜承2010年8月5日在向执行局交付5万的二期租赁款尾款后,未再有任何其他的支付行为。结合2011年8月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华明在执行笔录中陈述的扣除合理损耗后,三期款尚应支付15万元。足以认定被告刘宜承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在扣除执行过程中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后,尚欠158600元。被告姚昌金在2012年11月5日的执行笔录中自认对欠款中的1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焦点二、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上述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此项争议的举证义务在于二被告。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基于次债务人仅就次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超过次债务金额的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宜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志友支付欠款158600元,被告姚昌金对上述应付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宜承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多次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位权诉讼,上诉人已在原提起的诉讼中,已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证实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质证后撤回起诉,原审再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在第三人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次债务人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何志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由于计算错误少判了七万元给我,我想上诉的时候,刘宜承已经上诉了。被上诉人姚昌金、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未到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2010)涪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刘宜承的委托管理人员周桂光在2010年8月5日后,先后数次向执行法院承认与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还向何志友支付了部分款项。张华明、姚昌金的笔录对此欠款情况也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刘宜承尚欠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款项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宜承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大量付款凭证欲证明其已超付款项,但这些付款凭证的落款时间均在2010年8月5日以前。刘宜承未对前后矛盾给予合理说明,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宜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 微信公众号“”